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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件终结执行后依法转让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案件终结执行后依法转让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分类: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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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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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最高法院:案件终结执行后依法转让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概要描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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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终结执行 恢复执行 执行异议 执行监督 债权转让

案例索引【宁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与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

案   由: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裁判理由

【案情补充】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执行案件已被衡水中院(2002)衡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即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现宁高向原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宁高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恢复执行,其目的是要申请重新启动、恢复一个新的执行程序,那么能否立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审查判断,而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对宁高的申请应予驳回,衡水中院以宁高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认为其执行异议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理由和主文错误,应予纠正。对此,宁高所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只能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而不能据此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的意见,河北高院予采纳。综上,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宁高的异议申请。

申诉人宁高不服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本案中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虽然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名义提出,但其实质请求是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

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案件的执行,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而对于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高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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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博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本科毕业;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主任律师和资深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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