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资讯中心
NEWS CENTER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
青海高院案例:违法建筑所占的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但位于乡、村庄规划区,乡镇政府具有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青海高院案例:违法建筑所占的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但位于乡、村庄规划区,乡镇政府具有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 分类:行业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1-16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所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规划区内,因此,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青海高院案例:违法建筑所占的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但位于乡、村庄规划区,乡镇政府具有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概要描述】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所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规划区内,因此,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分类:行业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1-16
  • 访问量:0
详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所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规划区内,因此,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获得准许。因此,申请人未经申请并获得批准擅自建房的事实存在,郭勒木德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申请人郭勒木德镇政府具有拆除其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青行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双尔布,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机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祝元甲,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马双尔布因诉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勒木德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双尔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格尔木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0日才拿到项目批文,却在2011年制定郭勒木德镇八一农场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属先斩后奏。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第1号)》明确对2012年1月1日以前建设的房屋和附属物全部纳入搬迁补偿范围,说明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属合法建筑。2015年9月16日,郭勒木德镇政府发布《通告(第2号)》明确:自行拆除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如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郭勒木德镇政府却在2015年10月9日实施强拆。其违反了60日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诉讼和复议的权利。2015年10月8日,格尔木市西城区制定《八一农场拆迁区域安置住户依法拆除工作实施方案》,可以证明郭勒木德镇政府强拆是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条例》实施的,而不是违法建筑。郭勒木德镇政府是“以住户提出超出政策规定和安置方案的要求,拒不搬迁”为由实施强拆的。也就是说,郭勒木德镇政府并没有提交申请人违法建筑的事实依据(既没有县级以上政府证明是违法建筑的认定书,也没有任何违法建筑认定的证据,更没有告知全体被强拆居民是因为违法建筑而被强拆)。郭勒木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都是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所进行的拆除行为,就不能再以违法建筑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2020)青28行终6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郭勒木德镇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勒木德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马双尔布所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规划区内,因此,其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双尔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获得准许。因此,马双尔布未经申请并获得批准擅自建房的事实存在,郭勒木德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马双尔布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申请人郭勒木德镇政府具有拆除其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关于郭勒木德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应当受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制,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本案中,郭勒木德镇政府对马双尔布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入户调查登记、现场勘察、作出并依法送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公告、限期拆除决定通告、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催告、告知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强制拆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郭勒木德镇政府确实在2015年9月16日发布《通告》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马双尔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其亦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10月9日实施强制拆除。但从本案客观事实看,郭勒木德镇实施原八一农场整体搬迁及新村建设项目始于2012年,自2012年至2015年间,郭勒木德镇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以保证拆迁范围内合法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利,并多次发布拆迁通告,催告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因案涉八一农场范围内地下水上升溢出、地基沉降影响,部分房屋、院墙倒塌、地基沉降,确实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郭勒木德镇政府为有效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改变人居环境实施强制拆除虽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但尚不构成违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马双尔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郭勒木德镇的强制拆除行为最初并非基于对马双尔布违法建设的查处而实施的拆除,而是因郭勒木德镇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中将包括马双尔布的房屋在内的八一农场原租赁户房屋纳入整体搬迁及新村建设项目中,自2012年起郭勒木德镇政府对八一农场原租赁户住房建设档案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并进行评估。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第1号)》亦明确对八一农场区域实施整体搬迁,且决定对八一农场区域2012年1月1日以前建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纳入搬迁补偿范围。案涉马双尔布的房屋虽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郭勒木德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但根据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郭勒木德镇政府对于马双尔布符合补偿条件的房屋和附属物依然有予以补偿的义务。因此,郭勒木德镇政府仍需妥善处理,实质化解纠纷。

综上,马双尔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双尔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富梅
审 判 员 吴晓良
审 判 员 孔 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瑾
书 记 员 杨雪莹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案例

陈博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本科毕业;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主任律师和资深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
查看详情 白箭头 黑箭头
公众号二维码

关注我们公众号

公众号二维码

关注我们公众号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4层2单元404 

手机:15340086520

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0045877号-1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