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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五年诉讼长跑终获满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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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五年诉讼长跑终获满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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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脉络】

1998年,武女士与前夫田先生登记结婚。

2005年,某村经合社和夫妻二人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夫妻一同辛苦管理着承包的樱桃园。然而樱桃园终于要有所收获的时候,武女士的婚姻确发生了变故,武女士也在2012年离开了樱桃园。2014年,武女士与田先生经过法院调解结束了婚姻关系,但樱桃园却因为存在权属争议而没有进行分割。

为了日后的生活,武女士提起了离婚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樱桃园的经营权以及其他相关财产。然而令武女士猝不及防的是,庭审中田先生拿出了和其姐田女士2009年签订的《合伙协议》、201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1月和田女士、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樱桃园是其姐弟二人合伙经营的。一审法院支持了田先生的观点,仅判决其支付给武女士60余万元。武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审核《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意识到委托专业律师必要性的武女士在多方比对后,最终委托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案情确定了诉讼方案,并指导武女士搜集证据,同时起诉请求确认田先生姐弟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然而一审结果不甚理想,法院对我方观点未全部采纳,仍旧支持田先生姐弟二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判决支付给武女士的金额仍未达到预期,武女士再次提起了上诉。而田先生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对樱桃园的价值认定缺乏依据。

二审中,两位律师一方面竭尽全力证明我方主张;另一方指出田先生提交的《合伙协议》签订时武女士并不知情,因此认定姐弟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两位律师的观点,确认田先生和田女士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判决田先生支付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26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一、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在武女士和田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樱桃园是否由田先生和田女士合伙经营;

2、樱桃园的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认定与分割。

 

【办案思路】

首先,两位律师分析案情,一致认为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对樱桃园的价值认定和证明田先生姐弟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两个问题上。因此,在确定了诉讼策略后,两位律师一方面指导武女士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樱桃园进行评估,确认樱桃园的实际收入;另一方面,指导武女士对田先生姐弟二人2014年1月签署的《协议书》另案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同时搜集其他证据,以达到证明田先生姐弟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目的。

其次,对一审并不理想的判决,两位律师讨论后决定:一方面继续坚持我方的主张;另一方面对一审法院以田女士参与樱桃园实际经营为由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观点进行驳斥,为武女士争取最大化的利益。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武女士、田先生、田女士都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首先,田先生、田女士为证明姐弟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提交了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书》以及田女士于2009年12月支付樱桃园租金的转账单作为证据。然而在上述证据中:《协议书》经法院另案审理,认为田先生和田女士构成恶意串通,被判决无效;《合伙协议》系姐弟二人在武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其证明力难以被认可。仅凭剩下的账单,田女士便主张曾于2009年12月支付过樱桃园的租金显然不足以证明姐弟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在武女士和田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樱桃园显然属于家庭经营。

其次,武女士主张有权分割樱桃园的承包经营权。田先生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反而证明了其在武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樱桃园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给田女士的事实。虽然承包经营权转移后,武女士无权再请求分割,但田先生应当赔偿其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武女士造成的损失。因此,田先生主张一审判决违法了“不告不理”原则缺乏合法依据。

第三,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田先生私自和第三人田女士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导致了樱桃园的承包经营权转移,侵害了武女士的权益。因此应当以2014年1月20日作为节点,计算樱桃园的价值来确定武女士应对樱桃园享有的权益。虽然田先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对樱桃园正式评估,其认定的樱桃树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在二审中并未申请对樱桃园进行评估,因此,应当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对樱桃树的立木价值来计算武女士应当享有的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和价值评估,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部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武女士对其享有的樱桃园份额进行货币化分割的诉求。

 

【胜诉关键】

首先,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两位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分析,一致认为:虽然《民事裁定书》中以应当先行对涉案《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推翻《补充协议书》的难度较高,与其耗费精力赌在这一点,不如改变思路,以樱桃园的收入以及田先生与田女士的合伙关系作为切入点。

其次,二审中,两位律师准确把握一审判决中的要点,一方面引经据典力证我方观点,另一方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指出武女士对田先生姐弟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毫不知情,并强调仅凭2009年12月之后田女士支付租金和以樱桃园注册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就认为田女士参与了樱桃园的实际经营,进而认定二人存在合伙经营是缺乏依据的。

正因为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诉讼思路的准确把握,才使得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后,以最大化的赔偿金额维护了武女士应有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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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博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本科毕业;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主任律师和资深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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